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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國會2014年12月份針對外國人出入境、過境及居住問題頒佈第47/2014/QH13新法... -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Vietn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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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國會2014年12月份針對外國人出入境、過境及居住問題頒佈第47/2014/QH13新法令

國會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案號:47/2014/QH13

外國人出入境、過境及居住法
依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頒佈外國人出入境、過境及居住法。
第一章
綜合規定
第一條:調整範圍
本法規定外國人出境、入境、過境及居住越南之原則、條件、程序、手續、權利及義務;及從事外國人出境、入境、過境事務之國家管理機關、組織、個人之權責。
第二條: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出境、入境、過境、居住越南之外國人,及越南國家管理機關、組織與個人。
第三條:用詞解釋
本法用詞解釋如下:
1. 外國人:持有外國國籍認定文件者及無國籍人士出入境、過境及居住於越南。。
2. 外國國籍認定文件:外國權責機關或聯合國核發之文件,包括護照或可取代護照之文件(統稱護照)。
3. 國際通行證件:某國核予居留該國之無國籍人士且獲越南權責機關接受之文件。
4. 入境:外國人經過越南關口進入越南領土。
5. 過境:外國人經過或停留於越南國際關口過境區域以便前往第三國。
6. 出境:外國人經過越南關口離開越南領土。
7. 暫緩出境:越南權責人士對某居留越南之外國人決定有時限之暫止出境。
8. 強制出境:越南權責人士決定外國人必須經過越南關口離開越南領土。
9. 居住:外國人長住或暫住於越南。
10. 關口:外國人可出境、入境、過境越南之地點。
11. 簽證:越南權責機關核准外國人入境越南之文件。
12. 暫住證明:越南權責機關確認外國人可在越南暫時居留時間。
13. 暫住證:越南出入境管理機關或外交部權責機關核准外國人有期限居住越南且可取代簽證效力之文件。
14. 長住證:越南出入境管理機關核准外國人無期限居住越南並可取代簽證效力之文件。
15. 出入境管理機關:公安部轄屬負責外國人出境、入境、過境越南之專責機關。
16. 出入境管控單位:專責在關口管控外國人出境、入境、過境越南之單位。
17. 越南有權核發簽證之駐外機關:可實施領事權之越南駐外代表機關或其他機關。
第四條:入境、出境、過境、居住原則
1. 遵守本法、越南相關法律及越南參與各國際條約之規定。
2. 尊重國家獨立、主權、領土統一完整、確保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際平等關係。
3. 確保對外國人公正、透明化、創造順利條件;嚴謹統一管理外國人在越南之入境、出境、過境及居住事宜。
4. 持有多重護照之外國人僅能使用單一護照入境、出境、過境及居住於越南。
第五條:各嚴禁行為
1. 阻礙外國人及有關機關、組織、人士依照越南有關入境、出境、過境、居住之法律實施權益、義務及責任。
2. 制訂違反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手續、文件、規費,對外國人辦理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等手續故意刁難或製造麻煩。
3. 非法入境、出境、過境及居留於越南,造假或使用偽造文件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
4. 提供不實訊息、資料以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
5. 利用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以顛覆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侵害機關、組織、個人之合法權利。
6. 買賣、租賃、出借、塗改、修改具有入境、出境、過境、居住價值之文件,以便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
第六條:收回、廢止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具出境、入境、過境、居住價值之文件
外國人違反本法第5條第3、4、5、6款;第21條第3款;第44條第2款b項等規定,將被收回、廢止入境、出境、過境、居住於越南之文件。
第二章
簽證
第七條:使用價值及簽證形式:
1. 簽證有單次或多次效力,且不可轉換目的。
2. 簽證核發予個人,14歲以下小孩之簽證可併父、母或監護人護照核發。
3. 簽證可張貼於護照內頁或另紙核發。
第八條:簽證代號:
1. NG1:應越南共產黨中央執委會總書記、國家主席、國會主席、政府總理邀請之訪團成員簽證。
2. NG2:應越南共產黨中央書記委員會常務委員、國會副主席、政府副總理、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國家審計長、部長及部長級、各省市書記、人民議會議長、省市人委會主席等邀請之訪團成員簽證。
3. NG3: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成員及任期內隨行之配偶、子女及幫傭之簽證。
4. NG4:來越與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工作之人士;來越探訪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成員之簽證。
5. LV1:來越與越南共產黨所屬機關、國會、政府、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審計總局、各部會及部級、政府機關、各省市書記、人委會、人民議會工作之簽證。
6. LV2:來越與各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越南商工總會工作之簽證。
7. DT:在越南投資之外國投資者、外國律師在越南執業之簽證。
8. DN:來越南與企業工作之簽證。
9. NN1:外國非政府組織駐越南代表處代表、國際組織計畫負責人之簽證。
10. NN2:外商代表處及分公司負責人、外國經濟文化代表處及其他專業組織負責人之簽證。
11. NN3:來越與外國非政府組織、外商代表處及分公司、外國經濟文化代表處及其他專業組織工作之簽證。
12. DH:來越實習、學習之簽證。
13. HN:來越參加會議、研討會之簽證。
14. PV1:外國駐越南媒體記者之簽證。
15. PV2:外國媒體記者短期來越工作之簽證。
16. LD:外國人來越南工作之簽證。
17. DL:外國人來越南旅遊之簽證。
18. TT:獲發LV1、LV2、DT、NN1、NN2、DH、PV1、LD簽證之配偶及未滿18歲子女之簽證;或越南籍人士之外國配偶、父母及未滿18歲子女之簽證。
19. VR:來越探親或其他目的。
20. SQ: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象之簽證。
第九條:簽證效期
1. SQ簽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2. HN、DL簽證效期不得超過3個月。
3. VR簽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
4. NG1、NG2、NG3、NG4、LV1、LV2、DN、NN1、NN2、NN3、DH、PV1、PV2及TT簽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5. LD簽證效期不得超過2年。
6. DT簽證效期不得超過5年。
7. 簽證到期可審核簽發新簽證。
8. 簽證效期應短於護照或國際通行證件效期至少30天。
第十條:核發簽證之條件
1. 持有護照或國際通行文件。
2. 有越南機關、組織、個人之邀請、擔保,除本法第17條第3款規定者外。
3. 非屬本法第21條規定未准入境之人士。
4. 申請簽證時必須提供以下入境證明文件:
a. 外國人在越南投資應提具依投資法規定之投資證明文件;
b. 外國人在越南從事律師工作應提具依照律師法規定之律師執照;
c. 外國人來越南工作應提具依照勞動法規定之工作許可證;
d. 外國人來越南學習應提具越南學校或教育機構之入學文件。
第十一條:核發另紙簽證之場合
1. 護照內頁已用罄;
2. 護照所屬國與越南尚無邦交;
3. 具有國際通行價值之文件;
4. 因外交、國防、安全理由。
第十二條:核發免簽證之場合
1. 依照越南為成員國之國際條約;
2. 依本法規定使用長住證、暫住證者;
3. 進入邊界關口經濟區、特別經濟行政單位;
4.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5. 定居外國並持有外國權責機關核發之護照或具國境通行價值文件之越南公民;越南公民之外籍配偶、子女可依政府規定享有免簽證。
第十三條:單方免簽證
1. 決定給予某國家公民單方免簽證須備齊以下條件:
a. 係越南邦交國;
b. 符合越南特定時期之經濟、社會發展及對外政策;
c. 不妨害越南國防、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2. 單方免簽證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且可審核延期。單方免簽證將得廢止倘未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之條件。
3. 依據本條規定,政府可對個別國家決定單方免簽證。
第十四條:邀請、擔保外國人之機關、組織、個人
1.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2款規定,可邀請、擔保外國人之越南之機關、組織、個人包括:
a. 越南共產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總書記、國家主席、國會主席、政府總理;
b. 越南共產黨中央書記委員會常務委員、國家副主席、國會副主席、政府副總理、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國家審計長、部長及部長級、省市委書記、人民議會議長、省市人委會主席;
c. 越南共產黨附屬機關、國會、國會常務委員會、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審計總局、各部會、政府所屬機關;
d. 直轄省市之省委、市委、人民議會、省市人委會;
đ. 中央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越南商工總會;
e. 依照越南法律成立之企業;
g. 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及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代表處;
h. 外商代表處、分公司;外國經濟、文化及其他專業組織之代表處;
i. 依照越南法律之其他法人組織;
k. 居住國內之越南公民;持有越南長期居住證或暫住證之外籍人士。
2. 邀請或擔保外國人來越之機關或組織應須符合法律規定之權責、任務、權限或獲准活動之執照;居住國內之越南公民或持有越南長期居住證或暫住證之外籍人士須提供與受邀或擔保者之關係證明文件。
第15條:在外交部有關單位辦理邀請、擔保外國人入境越南之手續:
1. 本法第八條第1、2、3、4款之外國人透過邀請及擔保機關或組織須將簽證申請書傳遞給外交部有關單位。
2. 本法第八條第1、2款規定之邀請或擔保外國人之機關以書面通知越南外交部有關單位,俾外交部指示駐外機關核發簽證(倘屬需申請簽證者),同時通報出入境管理機關。
3. 本法第八條第3、4款規定之邀請或擔保外國人之機關直接致函外交部有關單位建請核發簽證。外交部有關單位致函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倘出入境管理機關2個工作天後無意見,外交部有關單位將答覆邀請或擔保機關,同時通知越南駐外館處核發簽證。
4. 倘申請在關口核發落地簽證則須註明關口名稱、入境時間及理由,以便辦理。
5. 越南邀請或擔保單位獲得越南外交部主管機關之答覆後須通知申請人赴越南駐外館處辦理領取簽證手續。
6. 辦理外國人前往越南駐外館處申領簽證之邀請單位,須向越南外交部權責機關支付簽證申請費,以作為簽證核發通知費用。
第16條:在出入境管理機關辦理外國人來越之邀請或擔保手續
1. 外國人不屬本法第8條第1、2、3、4款之對象,應由機關、組織或個人邀請並在出入境管理局辦理手續。出面邀請或擔保之機關、組織或個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申請。
2. 辦理邀請、擔保外國人入境越南手續之前,社會組織、廠商、具法人資格之其他組織、外商分公司及代表辦事處等單位須致函出入境管理機關,文件包括:
(1) 該機關之經營或成立執照影本(經公證);
(2) 該機關負責人之簽字與蓋章樣本公文(僅需通知一次,倘有變更或換人須另函通知)
3. 出入境管理局收到簽證申請書起5個工作天內須研議、解決及答覆邀請擔保單位,並通知越南核發簽證之駐外單位。
4. 邀請及擔保單位獲出入境管理機關之答覆後即可通知簽證申請者赴越南駐外館處申辦簽證。
5. 對於在國際關口核發簽證者,且屬第18條第1款a、b、c、d項規定者,入出境管理機關收到申請資料起3個工作天內辦理。對於本法第18條第1款đ及e項規定者則需12個小時。
6. 簽證申請及擔保單位須繳納申請費用予出入境管理機關,以做為通報核發簽證費用。
第17條:越南駐外單位核發越南簽證:
1. 對於本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者,自收到越南外交部主管單位指示併申請人護照及表格(附照片)起一個工作天內,越南駐外單位應核發簽證予申請者。
2. 非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倘屬必須申請簽證者,經收到邀請及擔保機關、組織或個人之通知後,外國人須向駐外館處繳納護照、申請表及照片。14歲以下兒童倘其護照與父、母或監護人共同使用則不須繳納申請表格。越南駐外館處在收到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職權單位通知起3個工作天內核發簽證給予申請人。
3. 越南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領務官可核發不超過30天之簽證予外國申請人,以來越從事市場考察、觀光、探親、就醫並屬下列對象:
a. 與越南駐外館處核發簽證機關有工作關係或其配偶或子女有關係者,或當地國外交部致函越南駐外館處建請核發簽證者。
b. 駐在當地國之外國大使館或代表處等出函擔保者。
4. 越南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予本條第三款規定之對象後,須通知出入境管理單位,並對核發簽證事負責。
第18條:在國際關口核發落地簽證:
1. 外國人倘屬下列對象可在國際關口申領越南簽證:
a. 來自越南無設館處國家者;
b. 來越前須經過諸多國家;
c. 應越南之國際旅行社邀請來越觀光旅遊者;
d. 外國船員在越南港口停泊,有需要自其他港口出境者;
e. 來越參加喪禮或探視重病家屬;
f. 應越南有關單位建議,來越協處緊急事件、急難救助、防洪救災、傳染疾病急救等。
2. 外國人可在國際關口申請落地簽證,應繳納護照或其他國際通行證件、填寫表格並貼上照片。14歲以下兒童倘與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同本護照,可併填寫在父、母或監護人之表格。
3. 國際關口出入境管理單位應檢查並核對申請人與出入境管理局之通報資料,俾核發簽證予申請者。
第19條:在出入境管理單位或外交部權責機關核發簽證:
1. 在越南居住之外國人倘要申請新簽證時,應由邀請擔保單位、組織或個人向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權責單位申請。
2.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邀請機關、組織或個人直接致函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權責機關申辦簽證。
3. 越南出入境管理局或外交部權責機關收到擔保單位公文起5個工作天內研議核發簽證予申請人。

第三章
入境
第20條:入境條件:
外國人倘備足下列條件可入境越南;
1. 護照或其他可代替護照之國際證件及簽證。外國人倘屬單方免簽者入境越南,護照效期應至少6個月以上,並距最近一次出境越南時間最少30天。
2. 不屬本法第21條規定限制入境越南者。
第21條:暫未准入境越南對象:
1. 未備足本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者。
2. 未有父、母、監護人或授權人隨同之14歲以下兒童。
3. 假冒身分或填寫不實資料以取得入境、出境或居留證件者。
4. 罹患精神病或傳染病對民眾健康有危害者。
5. 曾被驅逐出境自決定生效日期起未滿三年者。
6. 被強迫離開越南自決定日起未滿6個月者。
7. 為防止疾病傳染。
8. 因天災理由。
9. 因國防、安寧、秩序、社會安全理由。
第22條:決定暫不准入境職權
1. 出入境檢控機關首長依本法第21條第1、2、3、4、5、6款規定之對象,決定暫不准入境。
2. 衛生部部長對於本法第21條第7款規定之對象,決定暫不准入境。
3. 農業部部長對於本法第21條第8款規定之對象,決定暫不准入境。
4. 公安部部長及國防部部長對於本法第21條第9款規定之對象,決定暫不准入境。
5. 決定暫不准入境之首長可解除其決定,並對其決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過境
第23條:過境條件
外國人倘備足下列條件,可在越南過境:
1. 護照或國際通行證件;
2. 前往第三國之交通票;
3. 第三國簽證(免簽證者不用)。
第24條:過境區域
1. 過境區域屬國際關口,係外國人前往第三國之過境區。
2. 過境區域由國際關口管理單位決定。
第25條:航空過境
1. 外國人以航空過境越南可免簽證,且須在國際機場過境區域等候班機。
2. 外國人過境越南期間,倘透過在越南之國際旅遊企業安排有入境越南觀光參訪之需求,可視其過境時間核發適合簽證。
第26條:航海過境
外國人以航海過境越南可免簽證,且須在船舶卸錨之港口過境區域等候。倘透過在越南之國際旅遊企業安排有入境越南觀光參訪之需求,可視其過境時間核發適合簽證。倘有自其他港口出境之需求,則可研議核發VR簽證。
第五章
出境
第27條:出境條件
外國人倘備足下列條件可出境越南;
1. 護照或國際通行證件;
2. 仍具效期之暫居證明、暫居證、長居證;
3. 不屬本法第28條規定之暫緩出境對象。
第28條:暫緩出境場合及時限
1. 外國人被暫緩出境,倘具以下任一情況:
a. 涉及刑事案件遭拘禁、被告或涉及民事、經商、工作、行政、婚姻及家庭案件遭訴訟者;
b. 有義務執行法院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決定者;
c. 未完成繳稅義務者;
d. 因違反行政接受懲罰者;
đ. 因國防、安全理由;
2. 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依司法互助法第25條規定之因刑罰遭引渡至外國者。
3. 暫緩出境期限不超過3年且有時限。

第29條:決定暫緩出境、延長暫緩出境、解除暫緩出境
1. 調查機關首長、檢察院院長、法院院長、司法執行機關首長、公平交際委員會主席,依據本法第28條第1款a及b規定之對象,有權決定暫緩出境。
2. 稅務機關首長依據本法第28條第1款c規定之對象,有權決定暫緩出境。
3. 公安部部長依據本法第28條第1款d規定之對象,有權決定暫緩出境。
a. 因違反公安機關行政規定正接受懲罰者;
b. 依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部長、部級首長、省市人委會主席之建議。
4. 公安部部長、國防部部長依據本法第28條第1款đ規定之對象,有權決定暫緩出境。
5. 有權決定暫緩出境者,亦有權決定延長及解除,所作決定均對法律負責。此外,有權決定暫緩出境者,當暫緩出境條件不復存在時,應予解除限制。
6. 決定暫緩出境、延長暫緩出境期限、解除暫緩出境應儘速通報出入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俾以執行。
7. 在收到決定暫緩出境、延長暫緩出境期限、解除暫緩出境之通知後,出入境管理機關應負責執行。

第30條:強制出境
1. 外國人在以下情況將被強制出境:
a. 逾暫居期限仍未出境者;
b. 因國防、安寧、秩序、社會安全理由;
2. 有權決定強制出境者如下:
a. 出入境管理機關依本條a規定之對象予以強制出境;
b. 公安部部長、國防部部長依本條b規定之對象予以強制出境。

第六章
居住
項目一
暫住
第31條:暫住證明
1. 出入境管控單位在護照或另紙簽證蓋章,以證明外國人入境,效期如下:
a. 依簽證效期核發暫住效期;簽證效期不超過15天則核發15天暫住證明;簽證屬DT、LD種類則核發暫住證明不超過12個月且可研議核發暫住證。
b. 依據越南為國際條約之成員而享有免簽證入境越南之外國人,依據國際條約決定暫住效期,倘國際條約未予規定,則核予30天暫住效期。
c. 對於免簽證進入關口經濟特區者,核予15天暫住效期,前往特別經濟行政單位者核予30天暫住效期。
d. 對於越南單方面給予免簽證之外國公民,核予15天暫住效期。
đ. 對於外國人持有長住證或仍具效期之暫住證者,則毋須核發暫居。
2. 外國人在獲准暫住證明之期限內得以暫住。
3. 外國人違反越南法律時,出入境管理機關可撤銷或縮短暫住期限。

第32條:居留地點
居留地點係指外國人在越南領土內暫住之地點,包括旅遊居住地、賓館、工作、學習、實習之住宅、看病、治病、私宅或其他依法律規定之地點。

第33條:申報暫住
1. 外國人暫住在越南,應由居留地點直接管理人向所屬鄉鎮街坊公安或公安隊進行申報。
2. 居留地點直接管理人應在外國人進住12個小時內,向所屬鄉鎮街坊公安或公安隊申報充分暫住資訊。對於偏遠地區者為24個小時內。
3. 旅遊居留地點之旅館應上網向省市公安出入境管理機關申報外國人暫住資料,其他居留地點可連網者,可直接將申報資料以電子郵件傳至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機關。
4. 外國人更改暫住地點或不同於長居證登載之地址,應依本條第1款規定申報暫住。

第34條:暫住在工業區、加工區、關口經濟區、海岸經濟區、邊界區域及特別經濟行政單位
1. 外國人依本法第33條可暫住在工業區、加工區、關口經濟區、海岸經濟區、邊界區域及特別經濟行政單位。
2. 外國人不得暫住在禁止區域、陸界禁止活動區域、海界禁止及限制活動區域。倘暫住在邊界居留地點或邊界鄉鎮市、觀光區、服務區、特別經濟行政單位、其他經濟區等,應依本法第33條規定申報暫住。受理機關有責任通報當地邊防部隊。

第35條:延長暫住期限
1. 正在越南暫住之外國人倘有需求延長暫住期限,應建議邀請、擔保之機關、組織、個人向出入境管理機關或外交部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邀請、擔保之機關、組織、個人依本條第1款規定直接向外交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延長暫住,併外國人護照或國際通行證件,對象屬本法第8條第1、2、3、4款規定者;屬第16條第1款規定之對象則向出入境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3. 出入境管理機關或外交部主管機關於接獲齊全資料起5個工作天內研議延長暫住期限。

第36條:延長暫住期限
1. 外國人為駐越南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代表機關、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成員、及隨同任期之配偶、18歲以下子女、傭僕可核發NG3暫住證。
2. 外國人獲發LV1、LV2、DT、NN1、NN2、DH、PV1、LD、TT代號之簽證者,可核予相同代號之暫住證。

第37條:核發暫住證手續
1. 申請暫住證資料包括:
a. 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之書面建議函;
b. 附照片之申請函;
c. 護照;
d. 符合本法第3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2. 解決核發暫住證如下:
a. 在越南之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其他外國授權之機關,向越南外交部主管機關遞送文件申請NG3代號之暫住證。
b. 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直接遞交資料建議核發暫住證予符合本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向機關所在地、邀請擔保之個人向居住所在地之出入境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c. 出入境管理機關或外交部主管機關於接獲齊全資料起5個工作天內研議核發暫住證。
第38條:暫住證效期
1. 暫住證效期比護照剩餘效期短至少30天。
2. NG3、LV1、LV2、DT、DH等代號之暫住證效期不超過5年。
3. NN1、NN2、TT等代號之暫住證效期不超過3年。
4. LD、PV1代號之暫住證效期不超過2年。
5. 暫住證期滿可研議核發新證。

項目二
長住
第39條:長住之場合
1. 外國人對建設及保衛越南祖國具有功勞與貢獻,獲越南政府頒贈勳章或國家榮譽名銜者;
2. 外國人為正在越南暫住之科學家、專家;
3. 外國人獲得正在越南長住之越籍父母、配偶、子女之擔保;
4. 西元2000年前即連續在越居住之無國籍人士。

第40條:核准長住之條件
1. 符合本法第39條規定之外國人在越南具有合法居住地、且收入穩定可確保在越南生活者,得研議核准長住。
2. 屬本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獲得該專門領域所屬部長、部級機關及政府管理機關首長提出建議。
3. 屬本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在越南連續住滿3年以上。
第41條:核准長住之手續
1. 外國人向出入境管理機關申請長住,文件包括:
a. 申請表;
b. 外國人所屬該國主管機關核發之良民證;
c. 外國人所屬該國之使領館致函建議核發長住;
d. 經驗證之護照影本;
e. 符合本法第40條規定之齊全證明文件;
f. 依本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保證函。
2. 收齊申請文件日起4個月內,公安部部長研議決定核准長住,倘有補充調查必要,可延長審核期限,惟最多不超過2個月。
3. 出入境管理機關有責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申請人所擬長住之省市公安單位。
4. 收到入出境管理機關通報起5個工作天內,省市公安單位應將申請結果通報申請人。
5. 收到核准通知起3個月內,外國人應前往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單位領取長住證。
第42條:解決無國籍人士之長住問題
1. 符合本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無國籍人士向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包括:
a. 申請長住函;
b. 提出在西元2000年前已連續在越南居住之證明文件,以符合本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 解決無國籍人士之長住問題,依本法第41條第2、3、4、5款規定辦理。
第43條:更換、重新申請長住證
1. 長住證由省市公安單位核發,每10年一次外國人應向居住地之省市公安單位申請更換,文件包括:
a. 換證申請表;
b. 長住證;
c. 經驗證之護照影本,除非屬無國籍人士。
2. 長住證遺失、損壞、或註記文字遭更改,外國人應向駐地省市公安單位申請重新核發,文件包括:
a. 重新核發長住證之申請函;
b. 長住證;倘遺失應檢具報案紀錄;
c. 經驗證之護照影本,除非屬無國籍人士;
d. 證明長住證更改內容之文件。
3. 接受齊全文件起20日內,省市公安單位應重新核發長住證。
第七章
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
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之權利與責任
第44條: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
1.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權利如下:
a. 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居住之期間,依越南法律享有生命、名譽、財產及正當權益之保障;
b. 具暫住證者可擔保邀請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來越參訪;可擔保夫妻及18歲以下子女在暫住期限內共同居住,倘獲其邀請擔保單位之同意。
c. 具長住證者可擔保邀請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來越參訪。
d. 在越南合法居住者可在越南領土內移動,可結合觀光、探親、治病不需申請核准;進入禁止區域或限制區域,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居留。
đ. 船舶入境越南,其船員可在停泊港口處之海岸移動,跨出上揭區域或自其他港口出境越南,則需申請簽證;
e. 使領館、聯合國所屬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機構之成員,隨同任期之配偶與子女,倘有工作證則可工作,除非屬毋須申請工作證者;倘有學校或教育機構之入學許可,則可學習。
g. 依國際條約協定在學校或教育機構就學者,可結合工作,倘獲得學校或教育機構之書面同意。
h. 在外國長住之無國籍人士可前往越南觀光、探親。
i. 在越南居住之無國籍人士倘有出境越南之需求,可由公安部研議核發國際通行證。
2.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義務如下:
a. 遵守越南法律;尊重越南傳統文化、風俗習慣;
b. 在越南活動應符合入境目的;
c. 需隨身攜帶護照或國際通行證件及居住文件,倘主管機關要求應出示;
d. 持有長住證之外國人倘離開越南前往第三國長住,應交還長住證予關口境管單位。
第45條: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之權利與責任
1. 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之權利如下:
a. 該機關、組織在越南合法成立,依其職能、任務、範圍、活動領域,可邀請、擔保外國人進入越南;
b. 在越南長住之越南公民可邀請擔保配偶之外籍祖父母及父母來越,及外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來越。
c. 在越南長住之越南公民可擔保並申請其外籍父母、配偶、子女長住或暫住證。
2. 邀請擔保機關、組織、個人之責任如下:
a. 依本法辦理邀請擔保外國人入境、出境、居住;
b. 向外國人指導解釋俾其遵守法律、尊重越南風俗習慣與傳統文化;
c. 依法負責並解決問題;
d. 配合管理機關,確保外國人在暫住期間之活動符合入境目的,並配合居住處所申請暫住手續;
đ. 向特定業別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俾邀請來越進行該業別活動;
e. 外國人已申獲入境、出境、居住效期之文件,但其在居留期間已無擔保之需求,可書面通知境管機關,並配合要求該外國人離境。

第八章
各機關組織對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之責任

第46條:政府之責任
1. 統一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事宜。
2. 規定各部會、省市人委會配合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機制。
第47條:公安部之責任
1. 對政府負責,主持、協調各部會,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事宜。
2. 主持制訂並呈請主管機關頒行或依主管權責頒行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法規。
3. 執行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法規。
4. 核發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證件。
5. 依法在關口管控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
6. 檢查、處理訴願、及處罰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問題。
7. 頒行各類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表格。
8. 統計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資料。
9. 進行國際合作、建議主管機關簽署加入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國際條約。
第48條:外交部之責任
1. 配合公安部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事宜。
2. 核發、更改、補充、銷毀簽證,核發及銷毀暫住證;依本法規定延長外國人居留效期。
3. 指示越南駐外機關執行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等法規。
4. 建議主管機關簽署、加入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國際條約。
第49條:國防部之責任
1. 配合公安部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事宜。
2. 依法在關口管控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核發、更改、補充、銷毀簽證,依本法核發暫住證。
3. 在國防部管理之關口檢查、處罰外國人違反入境、出境、過境、居住等法規。
第50條:各部會之責任
不屬於本法第48及49條規定之部會,在主管職責領域內,有責任配合公安部、外交部、國防部執行管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事宜。
第51條:各級人委會之責任
1. 依法執行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事宜。
2. 指導人委會專責機關依本法執行管理外國人居住事宜。
3. 宣傳教育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居住事宜。
4. 檢查、處理訴願、及處罰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越南之問題。
5. 除本條1、2、3、4款規定外,鄉鎮市人委會有責任掌握外國人在各居留處所之情況,並管理外國人居住活動事宜。
第52條:越南祖國陣線及其附屬組織之責任
1. 配合政府主管機關宣傳、教育、動員人民執行本法。
2. 監督各機關、組織、個人依法執行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住事宜。
第九章
執行條款
第53條:過渡條款
本法生效前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出境、居住證件,倘仍具效期,將可繼續使用至期滿為止。
第54條:執行效力
1.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 原第24/1999/PL-UNTVQH10號有關外國人入境、出境、居住法令,在本法生效日起失效。
第55條:細節規定
政府另規定施行細則。
本法已於2014年6月16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13屆第7次會期獲得通過。

國會主席

阮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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