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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蒙古之「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2010.9.1施行 - 駐烏蘭巴托台北貿易經濟代表處 Taipei Trade and Economic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Ulaanbaat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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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之「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2010.9.1施行

蒙古國法律
2010年07月08號                  烏蘭巴托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
(修訂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本法的宗旨在明確蒙古國境內外國公民的法律地位, 規範外國公民在蒙古國境內停留、 居留、過境相關的關係。
第二條  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法律法規
2.1. 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法律法規由《蒙古國憲法》 , 本法以及根據這些法律制定的其他法規組成。
2.2. 蒙古國簽署之國際條約中的規定與本法不一致者, 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三條  法律範圍內的法人
3.1. 本法規定蒙古國境內過境、臨時居留、公務與因私停留的外國公民、外國公民邀請的蒙古公民。
3.2. 除了法律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針對外國公民的本法同時適用於無國籍人士
第四條 外交代表機構和名譽領事機構官員特權和豁免權
4.1. 本法規定不抵觸外國駐蒙外交代表處、名譽領事機構、聯合國等國際組織官員的特權和豁免權
第五條  法律名詞術語的定義
5.1. 對於本法中的下例名詞術語應按照以下意義予以理解:
5.1.1. “外國公民“是指具有外國國籍且非蒙古國籍的自然人;
5.1.2. “邀請者“是指向外國公民保障在蒙古居留期間所需的資金資源與邀請他的蒙古公民、企業與單位,或在本國有90天以上合法居留的外國公民;
5.1.3. “過境者“是指經過蒙古國,旅行另外一個國家之外國公民;
5.1.4. “臨時停留者“是指在蒙古國居留90天以下期間之外國公民
5.1.5 “因私事務居留者“是指因學習、勞動、 投資、家庭原因等其他事務在蒙古居留90天以上之外國公民;
5.1.6. “因公務居留者“是指應政府機關的邀請與駐蒙古外交代表機構、政府有權單位、聯合國、外國與國際通訊機構來蒙工作,並在蒙古居留90天以上之外國公民與他的家人;
5.1.7.“無國籍人士“是指不具有外國國籍又非蒙古國籍的自然人;
5.1.8.“外僑“是指向蒙古國有關單位取得移民許可的外國公民與無國籍人士;
5.1.9. “護照“是指確認有關國際組織或外國及蒙古國政府發放的證明文件;
5.1.10. “替代護照的文件“是指通過蒙古國法律與國際條約中跟護照同等效力的文件,  同時說明該法人是外國公民;
5.1.11. “蒙古國簽證“是指向外國公民核發之允許出入蒙古國境的證明文件;
5.1.12. “簽證許可“是指從主管外交與外國公民事務的國家行政機關提供給駐國外蒙古外交機構與領事機構同意發給外國公民簽證之文件;
5.1.13. “lesee passe“ 是指按聯合國特權公約第7條規定,給聯合國工作人員與官員提供之出入外國國家的文件;
第二章
外國公民法律地位
第六條 外國公民權利與義務的基本原則
6.1. 蒙古國境內停留的外國公民與蒙古國公民相互同等的法律規則由蒙古國法律規定來調整。
第七條 外國公民權利與義務的特點
7.1. 為確保提供蒙古國獨立、國家安全、保護社會秩序而為目的之不可分開權利以外,對於外國公民權利與自由可以設立限制。
7.2. 外國公民本法第7.1項規定以外法律未限制的情況下享有與蒙古公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7.3. 外國公民在蒙古境內享受以下權利:
7.3.1. 按本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規定出入蒙古國境。
7.3.2. 在蒙古國內取得政府許可後進行工作。
7.3.3. 要求政治庇護。
7.3.4.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7.4. 外國公民在蒙古境內承擔以下責任:
7.4.1. 遵守蒙古國法律與其他法律規定,而且要尊重蒙古人民的傳統與風俗習慣。
7.4.2. 按本法24.26項規定要登記。
7.4.3. 按蒙古國法律規定繳交國家規費。
7.4.4. 在蒙古國境內依照有權單位批准的蒙古國簽證所許可的居留期限內停居留,除蒙古國簽署的國際條約外,不能超過居留期限出入蒙古國境。
7.4.5. 隨身需帶護照和蒙古相關機構發放之居留證。
7.4.6. 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7.5. 外國公民不能應徵服兵役,也不能在軍事機關中擔任工作。
第八條  對外國公民禁止項目
8.1. 外國公民在蒙古國境內不得進行以下活動:
8.1.1. 外國公民享受蒙古國法律及國際條約規定的權利時,對蒙古國家和本國公民之法定權利、意義進行負面之行為?
8.1.2. 在蒙古之外國公民無權參與蒙古國總統、國會、地方選舉, 而且無權選舉他人或被選舉。
8.1.3. 在蒙古境內進行政治活動, 建立組織, 加入該組織, 投資與支援的方式進行政治活動。
8.1.4. 進行反本國獨立與團體的宣傳,、民族風俗習慣有害的反人道宗教宣傳。
8.1.5. 未取得蒙古法律與有權單位必須批准後才可進行活動之相關批准文件。
8.1.6. 違反蒙古國簽證, 居留, 登記的有關規定,且無有關部門許可勞動和進行其他活動之證明。
8.1.7.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政府機關, 官員的全權, 企業與公民的責任
第九條 政府機關與官員的全權, 企業單位和公民的義務
9.1. 為了維護蒙古尊重之觀念而遭利益損害之外國公民,蒙古國總統有權提供其在蒙古居留的避難權。
9.2. 蒙古國政府外國公民有關的問題上進行以下權力:
9.2.1. 批准蒙古國與自由區簽證的規定。
9.2.2. 批准外國公民在蒙古居留與登記的規定。
9.2.3. 批准讓外國公民從蒙古國強制出境和再次入境的時間限制等規定。
9.2.4.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全權。
9.3. 負責法律問題的政府官員對外國公民的問題上實行以下權力:
9.3.1. 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在蒙古居留、居留證擁有、保留與使用的規則。
9.3.2. 國家監督工作人員的道德與紀律規定。
9.3.3. 登錄外國公民資訊庫而且要批准相互交換資訊的規定
9.3.4. 本法36條5項規定
9.3.5.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9.4. 負責外交問題的政府代表在外國公民問題上實行以下全權:
9.4.1 與負責法律問題的政府官員協商派遣法律顧問到駐外國之蒙古代表機構或大使館.
9.4.2.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全權.
9.5. 負責外國公民問題的政府機關領導具有以下權利:
9.5.1. 擬定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 相關規定的實行
9.5.2. 制定對認養蒙古籍兒童之外國公民進行面試的規定。
9.5.3. 批准外國公民入出境有關的決定。
9.5.4. 批准外國公民在蒙古因個人原因旅行的邀請函。
9.5.5.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9.6. 省和區長每半年針對在該地區居留之外國公民登記資訊做成報告。
9.7. 縣和小區長在外國公民問題上具有以下權利與責任。
9.7.1. 製作該地區居留之外國公民登記表。
9.7.2. 製作關於外國公民居留地址的證明書。
9.7.3. 對外國公民涉及犯罪方面採取預防措施時需與有關部門與官員合作。
9.7.4. 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與責任。
第十條 邀請外國公民的蒙古公民與企業承擔的責任
10.1. 邀請外國公民在蒙30天以上的蒙古公民與企業單位承擔以下責任。
10.1.1. 按法律規定向有關單位登記外國公民資料。
10.1.2. 作出外國公民蒙古居留時所需的財力證明。
10.1.3. 確定當事人在蒙古國簽證規定的期限內出境。
10.2. 本法10.1.2條規定的證明種類,形式等過程由本法9.2.2規定來協調。
第四章
蒙古國簽證
第十一條 蒙古國簽證
11.1.蒙古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是指本國主管機構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頒發的通過蒙古國邊境的一種許可證明。
11.2. 蒙古國簽證提供給具有有效的護照代用證件或護照的外國公民。
11.3. 蒙古國簽證可以用其他形式發給。
11.4. 簽證分為外交、公務、普通三種;有顯示該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通過蒙古國國境目的之區別;有簽證起始期及有效期。
11.5. 有「入境簽證」、「入出簽證」、「出境簽證」、「出入簽證」、「過境簽證」;次數有「一次、兩次、多次」之區別;
11.6. 外國公民獲發簽證不代表他一定得以入出境。
11.7. 簽證的樣本由外交與法務問題負責的政府官員來制定。
第十二條 外交等級的簽證及其等級、類別、用途、區別
12.1. “D”等級簽證發給持外交護照的外國公民和持聯合國紅皮證件的官員。
12.2.  外交等級簽證頁上用“D”拉丁字母區分標識簽證等級
第十三條 公務簽證
13.1. 公務簽證提供給以下外國公民
13.1.1. “A”等級簽證發給持公務護照的外國公民和持聯合國藍皮證件的官員的工作人員;因國際組織業務訪蒙古之持普通護照外國公民及其家屬。
13.1.2. 本國政府機關與地方管理機關、國會有席位的政黨邀請來蒙古,持有公務與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
13.1.3. 依據政府之間的協議來蒙古工作之持有公務與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
13.1.4. 外國及國際通訊機關持有公務及普通護照的工作人員。
13.2. 公務等級簽證頁上用“A”拉丁字母區分標識簽證等級。
第十四條 普通簽證
14.1. 本法12,13條規定以外其他情況下給外國公民提供之普通簽證。
14.2. 普通等級簽證頁上用“E”拉丁字母區分標識簽證等級。
第十五條 簽證種類
15.1.根據外國公民的越境目的可發放以下種類的簽證:
15.1.1.“D”等級簽證發給持外交護照的外國公民和持聯合國紅皮證件的官員
15.1.2.“A”等級簽證發給持公務護照的外國公民和持聯合國藍皮證件的官員
15.1.3. “T”類別簽證發給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單位及在其分支機構、代表處工作的負責人
15.1.4. “O”類別簽證發給通過非政府組織、國際人道組織管道來蒙及居住之持公務和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
15.1.5. “B”類別簽證發給通過商務管道前來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
15.1.6. “S”類別簽證發給以學習、進修、實習、從事科研為目的前來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
15.1.7. “J”類別簽證發給前來旅遊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
15.1.8. “HG”類別簽證發給通過勞動合同前來工作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
15.1.9. “SH”類別簽證發給通過宗教機構途徑前來、居住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
15.1.10. “TS”類別簽證發給獲得移居該國許可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
15.1.11. “H”類別簽證發給持外國公民和國籍事務管理局及省行政長官辦公室頒發的邀請因私人原因來蒙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發給與蒙古國公民結婚,並已取得蒙古國結婚證明之因私人理由來蒙之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護照種類不限。
第十六條  簽證頒發機構
16.1.1. 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
16.1.2. 主管外國公民問題的國家行政機關。
16.1.3. 經授權之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和名譽領事館。
第十七條  簽證頒發機構的權利
17.1. 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有以下權利
17.1.1. 本法15.1.1, 15.1.2款規定種類的簽證發放, 簽證拒絕發放, 等級修改, 簽證延期和吊銷
17.2. 主管外國公民問題的國家行政機關有以下權利
17.2.1.向申請蒙古臨時停留、因私居留簽證的外國公民按本法案15.1.3-15.1.13款規定發放相應類別、區別、等級的「出入境」、「出境」簽證或簽證拒件、等級修改、簽證延期和撤銷。
17.2.2. 外國公民攜帶相應類別簽證申請所需的證件,邊界口岸可按本法15.1.3-15.1.13項規定的類別發給「入境」、「過境」簽證。
17.2.3. 根據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許可,邊界口岸可按本法15.1.3-15.1.13項規定向外國公民發放所有類別的簽證。
17.3. 蒙古國外交代表機構、名譽領事館有以下權利:
17.3.1. 根據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許可按本法15.1.4, 15.1.5, 15.1.7項 發放相應類別、等級的30天有效的簽證和本法15.1.1, 15.1.2項規定的相應類別簽證
17.3.2. 根據主管外國公民問題的中央國家行政機關許可發放按本法17.3.1.項除外的其他簽證。
第18條 簽證的有效期
18.1. 蒙古國簽署的國際條約上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單次入境簽證適用於在蒙古國停留90天以內。
18.2. 蒙古國簽約的國際條約上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居留的外國公民發給的多次簽證分為183天和365天有效。
18.3. 蒙古向因公務與因私居留的外國公民發給的多次簽證的有效期係依照「居留許可」的期限來制定。
18.4. 蒙古向因公務與因私居留的外國公民發給的出入境簽證的有效使用期為外國公民出境後180天內。
18.5. 所有簽證頁上標明有效期年、月、日。
第十九條 在蒙古居留期限來簽證制定
19.1. 蒙古國簽約的國際條約上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外國公民入境後在蒙古居留時間根據以下情況來制定:
19.1.1. 臨時停留:90天以內。
19.1.2. 過境簽證:10天以內。
19.1.3. 到蒙古因公務與因私居留的外國公民:至發放居留許可時為止。
19.2. 按本法19.1.1規定負責外國公民問題的政府行政機關可一次延期30天以內。
第20條 簽證與簽證許可
20.1.簽證及簽證許可應邀請人的要求或本法10.1.2規定的證明為根據來發放。
20.2.邀請者對外國公民外交、公務等級簽證之發給係向負責外交事務的政府行政機關申請,普通簽證則向移民局提出申請。
20.3. 本法16.1規定,發放簽證單位可要求因公及因私居留之外國公民做健康檢查。
20.4. 向外國公民發放簽證,、簽證許可、或拒絕延期簽證之原因方面,按本法案6.1.項規定的單位,沒有向申請者說明原因之義務
第五章
入境, 過境
第二十一條 入蒙古國境
21.1. 蒙古國簽署之國際條約上沒有其他規定的話,持有有效護照與護照替代文件,且按有關法律規定申獲簽證之外國公民可入蒙古境。
第二十二條 拒絕入境
22.1. 外國公民被拒絕入境的依據:
22.1.1. 未達到16歲的未成年人或不具有法律能力之外國公民在沒有陪同人的情況。
22.1.2. 在蒙古犯罪後出境或罪行期限未結束的情況。
22.1.3. 蒙古國公佈為不受歡迎的人。
22.1.4. 國際社會緝捕的人。
22.1.5. 其在蒙古國的居留會構成對國家安全, 社會秩序威脅者。
22.1.6. 沒有在蒙古國居住或返回自己國家所必須資金者。
22.1.7. 按本法所規定驅逐出境或再入境的期限未達到的情況者。
第二十三條  過境
23.1.倘無蒙古國簽署之國際條約另外規定,具有有效的護照和代替護照證件的外國公民可過蒙古國境
23.2. 外國公民通過國際飛行可無簽證過境。
第六章
外國公民在蒙古居留
第二十四條  外國公民登記
24.1.在蒙古國居留30天以上者, 因私居留者或本法32.2項規定的外國公民,抵蒙7日內須到外國公民事務管理行政局進行登記。
24.2. 接受、邀請在蒙古國短期居留外國公民的機構與單位有負責為該公民進行登記的義務。
24.3. 本法24.2.項規定除外之外國公民須親自登記。
24.4. 外國駐蒙古外交代表機構, 名譽領事館, 聯合國其有關部門駐蒙古代表機構, 國際組織或新聞機構官員其家人來蒙後7天內,向外國公民事務管理國家行政局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外國公民的家庭狀況登記
25.1. 外國公民的家庭狀況登記,在首都由公民登記主管國家行政機關、在地方由主管公民登記局進行登記後,每月將有關資料送到主管外國公民之國家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外國公民住址登記
26.1. 在蒙古因私或本法第32.2項規定的外國公民抵達蒙古後14天內進行居住地登記。
26.2. 本法第26.1項規定改換居住地的外國公民,遷移後14天內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  發放因私人事務長期居留證

27.1. 在蒙古國因私居住的外國公民之居住許可證由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構根據該外國公民的申請、有關部門的建議或許可下發給居留許可,居住許可的有效期為5年,每次延期時可延3年。
27.2. 向外國公民發放的因私居住許可有以下種類
27.2.1. 家庭原因。
27.2.2. 移民。
27.2.3. 勞務活動。
27.2.4. 投資。
27.2.5. 來教育機構學習, 進修, 進行研究工作或其他個人目的。
27.3. 外國公民如有下列情況,在蒙古因私居住許可證將不予發放,已發放的也將被有關機關撤銷:
27.3.1. 根據情報局和警察局的意見。
27.3.2. 兩次以上違反本法8項規定的簽證登記、居住規定者。
27.3.3. 本法8條款進行活動的外國公民。
27.3.4. 將有關部門發放的許可證、證件以欺騙的手段予以修改、偽造。
27.4. 蒙古境內因私居住的外國公民數量不能超過蒙古國籍所有人口的3%,其中同一國籍的人最多可佔1%左右。
第二十八條 在蒙古因家庭原因居住
28.1. 與蒙古公民進行結婚登記而因私事務取得居住許可的外國公民或其家人向蒙古國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本法27.1項規定可發放居住許可。
28.2. 本法27.2.3-27.2.5項規定來制定外國公民蒙古居住許可和其家人的居住許可期限。
28.3. 因家庭原因居住的外國公民如達55歲以上的情況,本互惠原則,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可發放無限期的居住許可。
28.4. 本法27.3項規定除外,在以下情況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居住許可拒絕延期和吊銷:
28.4.1. 為了獲得本法28.1項規定的許可而跟蒙古公民非法進行婚姻登記。
28.4.2. 家庭法11.2項規定婚姻結束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移民蒙古國
第三十條 外國公民從事勞動, 進行投資, 學習, 進修, 做實習與研究工作來蒙居住
30.1. 進行投資, 從事勞動, 學習, 進修, 做實習與研究工作為目的來蒙居住的外國公民根據主管投資、勞動、教育等問題的有關部門的要求,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可發放居住許可。
30.2. 外國公民本法30.1項規定的許可期限到期之前,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向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申請居住許可之延期。
第三十一條 在蒙古因私居住許可的實施監督期限
31.1. 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對在蒙因私居住許可應發放60天之內,許可延期的申請將30天之內實施監督。
第三十二條 在蒙古因公務居住
32.1. 對外國駐蒙古外交代表機構、名譽領事館、聯合國有關部門駐蒙古代表機構、國際組織或新聞機構的官員,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可發放居住許可並延期許可期限。
32.2. 經過國家機關邀請與政府機關將來蒙工作之外國公民,根據邀請單位的意見,由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發放居住許可並延期許可期限。
第三十三條  向外國公民發放居留證
向蒙古國因私事務或本法32.2項規定申請並獲得居住許可的外國公民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發放居留證
33.2. 本法33.1項規定居留證上登記以下訊息:
33.2.1. 姓名
33.2.2. 出生年月日
33.2.3. 性別
33.2.4. 居留證號碼
33.2.5. 16歲未成年人
33.2.6. 國籍
33.2.7. 居留證的類別
33.2.8. 居留證的序號
33.2.9. 發放單位
33.2.10. 有效期
33.2.11. 延期
33.2.12. 登記號碼
33.2.13. 違反記錄
33.2.14. 常住地及更改資訊
33.2.15. 指印
33.3. 外國公民永遠離開蒙古情況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將收回其居留證。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  外國公民出蒙古國
34.1. 外國公民在蒙古國停留期超過之前有從蒙古國出境的義務。
34.2. 外國公民被拒絕出境的根據:
34.2.1. 觸犯刑法之嫌犯及被控訴之犯罪分子在有關部門進行最後判決為止
34.2.2.
第三十五條  警告離開蒙古國
35.1. 本法27.3項的依據被拒絕發放居留許可或者之前發放的許可被吊銷或被拒絕延期的情況下,主管對外事務的中央國家機關警告讓外國公民出境。
35.2. 依本法35.1項規定,收到警告的外國公民承擔在10天之內出境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拘留外國公民
36.1. 遇下列情形可以拘留外國公民
36.1.1. 按本法35.2項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出境的外國公民。
36.1.2. 對於驅逐行動進行抵抗或有可能犯罪的外國公民。
36.1.3. 無護照和替代護照的證件或不明國籍者。
36.2. 本法36.1.3項規定不履行法律的外國公民,可以國家監督機關審查員決定,在6個小時以內進行臨時拘留。
36.3. 按本法36.1項規定,依法院決議可拘留外國公民14天,有必要的情況下根據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意見可延長本期限。
36.4.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負責拘留外國公民所衍生的費用,由邀請外國公民或本法10.1.2項規定的邀請者和企業單位承擔。
36.5.  本法36.1.1, 36.1.3項規定有犯罪嫌疑的外國公民在有一定押金的情況下可以不予拘留。
36.6.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關於拘留外國公民,必須於24小時內通知主管外交事務國家行政機關。
36.7. 首都和邊境口岸檢查站應設有拘留所, 本所內的規則跟國家檢察署討論後由主管法律問題的政府官員規定。
第三十七條  驅逐外國公民出蒙古國
37.1. 外國公民存在下列情況將由蒙古驅逐出境;
37.1.1. 被證明持有無效或到期的證件非法抵達蒙古國。
37.1.2. 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從蒙古國出境。
37.1.3. 如臨時停留者兩次以上違反本法所規定的簽證或外國公民登記規定。
37.1.4. 違反「麻醉劑和會影響精神的物質施行監督法」 13條規定所禁止的活動。
37.1.5. 愛滋病傳染、愛滋病預防法 11.3項規定被有關衛生部門確認為患者。
37.1.6. 利用僞造的證件辦理簽證或居住許可,而且偽造和修改簽證或居住許可證者。
37.1.7. 沒有有關單位的許可而進行勞務者,或在來蒙目的以外進行其他活動者。
37.1.8. 未遵守本法35.1項規定從蒙古國離境之警告者。
37.1.9. 關於兩次以上違反社會秩序而被判決行政處分的外國公民方面,由警察局擬定意見。
37.1.10. 有關單位認為該外國公民有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者。
37.1.11. 被法庭宣判為犯罪份子或服刑期滿者。
37.1.2. 超過臨時停留者的簽證有效期者。
37.2. 驅逐外國公民離開蒙古國的決定係根據外國公民國家監督機關審查員的結論,由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首長做出最終決定。
37.3.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需收集驅逐出蒙古的外國公民的照片、指紋方面的資料。
37.4. 本法37.2項規定的驅逐外國公民的決議由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與警察局和邊境保衛局合作進行。
37.5.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在驅逐之外國公民護照,證件上做禁止入蒙古國的標示。
37.6. 驅逐外國公民出境所需費用由其自己或邀請者負擔,如果沒有付款能力的情況下,由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的資金支應。
37.7. 驅逐外國公民的問題不屬於國家之間轉移犯人的問題。
37.8.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驅逐外國公民的有關資料,需逐案向主管對外事務國家行政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遣返外國公民至其本國
38.1. 驅逐的外國公民轉移至其國籍所屬的國家
38.2. 在驅逐的外國公民無可能直接遣返本國之情況下轉移到以下國家:
38.2.1. 之前居住的或出生的國家。
38.2.2. 入蒙古境前最後過境的國家。
38.2.3. 有申辦到簽證的國家。
第八章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 公務員的法律地位和保障
第39條  國家行政機關體系
39.1.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由管理中央機關、其邊境口岸、地方機關組成。
39.2.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的邊境口岸由政府來制定。
39.3. 本法39.2項規定除外邊境口岸上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發放簽證以外其他義務由邊境保衛局負責
第四十條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利
40.1.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有以下權利:
40.1.1. 外國公民方面國家制定的政策施行的組織工作、
40.1.2. 外國公民方面的有關法律施行上進行監督、
40.1.3. 向蒙古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提供專業與方法支援、
40.1.4. 建立關於外國公民的綜合資訊庫、
40.1.5. 向國際與外國非政府機關、代表處提供在蒙古進行活動時所需的許可發放、延期、吊銷,而且監督其活動、
40.1.6.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40.2.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在本法27.3條拒絕的情況下,不承擔解釋原因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外國公民監督國家審查員之權利與保障
41.1. 具有外國公民法律地位法和有關其他法律規定的施行進行監督權力的蒙古公民被認定為外國公民監督國家審查員。
41.2. 主管外國公民事務國家行政機關首長同時兼具外國公民監督國家審查員身份。
41.3. 向外國公民監督國家首席審查員、國家審查員(以下簡稱審查員)賦予權力、剝奪權力、吊銷資格等問題由外國公民監督國家總審查員執行。
41.4. 國家審查員是「外國公民監督國家審查員」。
41.5. 國家審查員穿著制服和識別標示,其制服使用期和區別標示的樣式與使用說明由主管法律事務的政府官員認定。
41.6. 其他單位與公民禁止使用與國家審查員的制服和識別標示相同之制服和識別標示。
41.7. 國家審查員依據《國家監督法》 《行政處罰法》 規定除外具有以下權利
41.7.2. 提出將外國公民從蒙古驅逐出境、撤銷驅逐出境的決定等意見。
41.7.3.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41.8. 國家審查員在邊境口岸上執行一年公務可計算成一年三個月,向在地方服務的工作人員提供每5年等於30個月薪資的獎金
第九章
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所承擔的處分
第四十二 條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所承擔的處分
42.1. 違反外國公民法律地違法規定的法人不需要進行刑事職責的情況下應指定以下行政處罰:
42.1.1. 具有過境簽證的外國公民無合理原因非法停留的情況
42.1.2. 將未從有關單位受領在蒙古居住許可或三個月以下超越停留期限的外國公民,處以最低勞務報酬之1到3倍罰款。
42.1.3. 將在蒙古非法居留三個月以上之外國公民處以最低勞務報酬1到3倍之罰款。
42.1.4. 外國公民居留期限逾期或隱瞞無居住許可的外國公民,提供居住地與工作崗位邀請之法人將依本法42.1, 42.1.3項規定,按每個外國公民個別來進行罰款。
42.1.5. 違反本法24、25條規定登記規則之外國公民將被罰1到2倍最低勞動報酬之    罰款。
42.1.6. 外國公民未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登記的情況下,可處以5到10倍最低勞動報酬之罰款。
42.1.7. 未收到有關單位的許可或超過許可期限到3個月在蒙古進行勞務活動的外國公民,將處以1到3倍最低勞動報酬之罰款。
42.1.8. 未收到有關單位的許可或超過許可期限超過3個月在蒙古進行勞務活動的外國公民,將處以1到3倍最低勞動報酬之罰款。
42.1.9. 超過簽證到三個月的臨時停留者處以最低勞務報酬1到3倍罰款。
42.1.10. 超過簽證到三個月的臨時停留者處以最低勞務報酬1到3倍罰款。
42.1.11. 違反簽證期限、規則有責任之外國公民按本法42.1.9, 42.1.10條規定罰款。
42.1.12. 違反擁有、保留、使用蒙古居留證的外國公民處以最低勞務報酬1到2倍罰款。
42.1.13. 未隨身攜帶護照、替代護照證件、居留證者處以最低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的罰款。
42.1.14.違反居住地登記規則的外國公民處以最低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的罰款。
42.1.15. 偽造或修改簽證、許可證、其他證件的外國公民、邀請者或其他法人處以最低勞務報酬3到6倍之罰款。
42.1.16. 驅逐出境過程當中有反抗行為、而且侮辱有關官員名譽之外國公民、法人,將處以為最低勞動報酬3倍至5倍之罰款。
42.1.17. 進行本法8.1.1-8.1.5項規定活動之外國公民處以為最低勞動報酬3倍至6倍之罰款。
42.2. 本法42.1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審查員來制定, 如出現的情況下法院作出最終決定。
第十章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制定期限, 規則
43.1. 簽證、居留證的期限由年月日來制定
43.2. 簽證、居留證的期限發放日第二天開始算
43.3. 本法43.2項規定的算日的最終日是非工作日的情況下第二天該有效期結束
43.4. 延期簽證、居留許可證的情況下期限到期日開始算新的期限
第四十四條  法律生效
44.1. 本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蒙古國會議長 D.DEMBER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