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處:相關書籍暨EU網站 作者: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沈建一,2016/01/19
歐盟是怎麼「盟」? (15)
(人員移動的自由-2)
前期摘要
在歐盟是怎麼「盟」第14期中,我們就歐盟間人員移動的自由,做了一個概括性的介紹。歐盟在享受40多年貨物自由流通所帶來的經濟甜果後,於1990年代開始嘗試大力地整合人員、服務和資本的流通,想將貨物自由化的葫蘆,依樣地畫在這3方面的自由化上,俾擴大盟內的經濟福址。憑良心說,歐盟在這方面的法制文明,已接近人類理性的邊緣,若以主權國家的角度看這方面的整合,歐盟已遠遠將其他的人類社會,拋在後頭。
為能具體地說明歐盟在這方面的進展,本期內容將一反常態,改以具體的條約內容為主來說明,我認為這樣會比較清楚。對不慣讀法條的讀者來說,這種表達方式可能比較枯澀;請喜歡詼諧文章的讀者忍耐一下,試試苦中做樂。以下列出《歐盟運作條約(TFEU)》中與人員移動直接有關的中譯條文,並列出該等條文在約文內的定位,俾讓熟悉法條結構的人,能比較容易地理解其間的關聯性。
歐盟運作條約(TFEU)
第二編 非歧視暨歐盟公民身份(第18-25條)
第18條
在條約適用範圍內、和不損及條約內特別規定下,禁止任何以國籍為由的歧視。
歐洲議會和部長理事會依普通立法程序,得制定禁止此一歧視的相關法規。
第20條
1. 歐盟公民身份於焉創設。凡具有任一會員國國籍者,同時為歐盟公民;歐洲公民的身份為附加性質,不得取代原有的國民身份。
2. 歐盟公民依條約應享有下列的權利和義務:
a. 享有在各會員國境內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b. ...
第21條
1. 除條約和法令另有限制規定外,每一歐盟公民有權在各會員國境內自由地居住和遷徙。
2. ...
第三編 歐盟政策和內部市場的整合 (第26-212條)
第IV章 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通 (第45-75條)
第1節 工人 (第45-48條)
第45條
1. 工人在歐盟境內移動的自由應予保障。
2. 前項自由的保障範圍,應包括廢止在各會員國境內應徵、就業、支薪、以及其他工作或就業條件上,以國籍為由的任何歧視。
3. 除基於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的理由外,移動的自由包括下列權利:
a. 得承諾具體的就業要約。
b. 為承諾前款要約,得自由地進入相關會員國境內。
c. 得依地主國就業相關法規,為應徵工作而居留。
d. 於地主國被錄用後,得依執委會所規定的條件,於地主國境內繼續居留。
4.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公職的人員。
第2節 設立據點的權利(第49-55條)
第49條
除另有規定外,會員國國民於其他會員國境內得自由設立據點的限制,應予禁止。是項禁止規定也適用於會員國國民所成立的機構、分公司或子公司,在其他會員國境內設立據點的限制上。
設立據點的自由應包括:以自雇者的態樣去承攬或從事營利活動,以及成立並經營企業的權利,特別是指第54條第2項成立公司或事業體的法人態樣。而設立據點的法令適用應與地主國國民同,資本的流動依第63-66條規定辦理。
第3節 服務業 (第56-62條)
第56條
會員國國民成立的據點,得對其他會員國人自由地提供本節規定的服務,任何對是項自由的限制,應予禁止。
歐洲議會和部長理事會依普通立法程序,得制定法規將本節規定延伸適用於第3國國民為提供服務,而在歐盟境內所設立的據點上。
觀察與解析
1. 1993年11月1日《馬斯垂克條約》生效實施以前,歐盟各國的國民並無「歐洲公民」這個身份;因此,歐盟各國國民在其他會員國內的居住遷徏,都需要有個經濟上或商務上的理由,譬如:工人、據點、提供或接受服務等。由前述第45、49和第56條的條文內容可以理解;在歐盟境內凡以會員國國籍為由的限制,除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外,都被禁止。也就是說歐盟會員國的國民在經濟行為上的國界進出,同時享有「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
2. 由歐盟的條約、法律或判例解釋知:「工人(Workers)」泛指受薪階級的自然人;而自己是老板的自然人,則稱為「自雇者(Self-employed)。至於「據點(Establishments)」可分為:自雇者,公司或營利事業(Companies or firms)、分公司(Branches)、子公司(Subsidaries)等法人、或沒有法人地位的機構、團體(Agencies)等,不一而足。依TFEU第56.1條規定可推知,服務業的提供者(賣方)為「據點」,而接受服務者(買方)為「人」;換句話說,服務的賣方為據點,買方則可為工人或據點。
3. 歐盟條約中有關工人移動的規定,早在1957年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EEC)》時就已存在。但因離鄉背井、到別國境內長期工作,必需克服因社會福利、文化、語言、宗教、醫療或生活習慣和方式不同,所帶來的不便和衝突,所以實際上,相關規定大多數時候都是「備而不用」。直至1989年9月前蘇聯集團開始解體,東歐各國分別掙脫鐵幕、想加入EEC時,該等條文應如何適用,才引起注意。
4. 2004年起東歐國家開始入盟,依歐盟相關規定,會員國國民同時具有「歐盟公民」的身份,得以在各會員國境內自由地居住和工作。當時的西歐15國為害怕東歐廉價的工人大量湧入,造成社會問題;除英國、愛爾蘭和瑞典外,都在入盟議定書中,單方面對東歐工人設定數量限制,這些限制直至2013年12月才完全解除。
5. 根據歐盟執委會和許多智庫的研究報告顯示,這些東歐工人的遷入,事實上對歐盟整體以及各地主國的經濟發展,有益無害。因此,歐盟各國對工人移動的戒心,逐漸地消除;對外來工人暨其家庭的權益保障,也逐漸增加;直至去(2015)年中東、非洲難民的湧進後,歐盟社會對外來客的心裡,才又出現微妙的變化。
6. 工人依TFEU第45條授予的保障,本來就有權在歐盟各國境內居住和工作;因此在地主國核發居留證以前,就可開始應徵或工作,不受是否取得居留證的影響 。蓋因工人就業的自由權為條約所授予,而地主國居留證的發放作業是該國國內的法令,屬於較低階的法律,不得牴觸位階較高的條約規定所致。而第3國的工人,例如:台、日、韓人若無相關條約的保障時,就只能在取得居留證以後,才能正式工作。
7. 1974年前,法國國內法令曾規定法國商船每雇用一名外國船員,必需先雇用3名法國船員;此項規定對歐盟會員國的船員來說,已違反TFEU第45.2條不得以國籍為由,加以歧視的規定,故被判處違法 。現行歐盟執委會頒布的Regulation 492/11第4(2)條,事實上已明文規定:凡任何歐盟企業有僱用地主國人最低比率的規定時,歐盟會員國的工人應視為地主國人。
8. 此外,TFEU第45.2條條文內,有關「其他工作或就業條件上」的歧視,也常出現在其他會員國工人依地主國稅法報稅的規定上。例如:住在比利時和德國邊境的比利時工人Schumacker,白天在德國上班,晚上回到比利時的家中;由於薪水來自德國公司,所以S君應在德國申報所得稅。但是S君是比利時人,而德國人依法得享有的報稅優惠,S君卻因非德國人而不得享有。為此,S君向歐洲法院提起訴訟,想討回公道。本案經歐洲法院審理後,判決S君勝訴,法院認為S君的主要收入來源和德國人同,故應和德國享有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說依第45.2條規定,德國政府不得在「其他工作或就業條件上」,對S君加以歧視 。類似的判例也曾發生在居住比利時的荷蘭人身上,Renneburg先生每天回到荷蘭境內工作,而在荷蘭報稅時也曾遭遇類似的歧視 。
9. 故事太多,本期先講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