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對象:
(一)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居留:
1、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2、 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3、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4、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5、 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八三日以上。
6、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7、 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8、 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之高級專業人才。
9、 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10、 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11、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12、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13、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14、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15、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二)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
(三)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二、申請程序:
(一) 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提出申請。駐外館處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本署辦理。
(二) 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核轉本署辦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本署申請。
(三) 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申請,由本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本署辦理。
(四) 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向本署各服務站申請。
三、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二) 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 我國護照或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例如入國許可證副本、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或國防部核發本人之前國軍官兵證明文件等。
(四) 僑居地或居住地之全國性警察紀錄證明書,且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例如:僑居美國者應出具美國聯邦調查局所核發之全國無犯罪紀錄證明);未滿二十歲者免附。(有配額限制者,於核配時繳附)。
(五) 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須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公私立醫院檢查,且符合其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妊娠孕婦可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未滿六歲者,得以預防接種證明替代) (有配額限制者,俟核配時繳附)
(六) 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經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
(七)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
(八) 已入國停留期間申請者(應持我國護照入國),加附入國許可證件。
(九) 在國外申請者,證件費現金45美元;已入國合法停留期間申請者,證件費新臺幣一千元,具僑生身分,證件費新臺幣五百元。
(十) 相關證明文件(請參考附件說明)
四、注意事項:
(一)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本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本署得駁回其申請。
(二) 依規定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經外館處驗證,並檢附經外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如在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香港、澳門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海基會驗證。
(三) 在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申請人自持憑入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應親持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外僑居留證(無者免附)、居住地身分證明(驗正本、收影本)及其他應補正文件等,至本署服務站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但未滿十四歲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以掛號郵遞換領。
五、查詢資訊:請洽本署網站www.immigration.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