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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政府公告自本(2016)年4月1日起,對外籍勞工核發工作許可證實施新規定 -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Ho Chi Minh C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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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政府公告自本(2016)年4月1日起,對外籍勞工核發工作許可證實施新規定


資料來源:越南政府網站2016年2月4日報導
越南政府已於本(2016)年2月3日發布第11/2016/ND-CP 號公告,勞動法中有關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部分條文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且取代2013年9月5日第102/2013/ND-CP號公告,以及2014年7月8日第47/NQ-CP號公告第4節a點規定。
上述第11/2016/ND-CP號公告計20條,僅將其重點規定中譯如下(本譯文係本組自譯,若有謬誤或疏漏,仍以越南政府公布之越文內容為準):
第1條:適用範圍
本公告規範勞動法有關在越南任職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以下簡稱為工作證)核發,以及外籍勞工在越南工作而無工作證執行驅逐之施行細則。
第2條:適用對象
1.按下列形式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工(以下簡稱為外籍勞工):
a)履行勞動合約者;
b)企業內部人員調動者;
c)履行各種經濟、貿易、金融、保險、科技、文化、體育、教育、職訓及醫療之合約或協議者;
d)按合約規定提供勞務者;
e)勞務推銷者;
f)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在越南活動之國際組織及外國非官方組織任職者;
g)志願員(註:即義工);
h)成立商業據點的負責人;
i)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技術勞工;
j)在越南參與執行投標計畫及投資計畫案者。
2.僱用外籍勞工的雇主,包括:
a)依據越南企業法、投資法或越南參加執行國際公約規定活動之企業;
b)參與投標及履行合約之外國或越南國內承包商;
c)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執照成立之機關、組織及企業代表辦事處和分支機構;
d)政府機關、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
e)駐越南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
f)依據法令規定成立之事業組織;
g)駐越南國際組織或外國計畫案所屬辦公室;
h)依據法令規定業已辦理登記外國承包商或合作經營合約所列外國合夥方在越南所設立之協調辦公室;
i)依據法令規定在越南執業的律師組織;
j)依據合作社法規定成立及活動之合作社及聯合合作社;
k)依據法令規定成立的廠商公協會;
m)依據法令規定獲准從事經營活動之經營戶及個人。
第3條:屬於企業內部人員調動、志願員、專家、管理人、執行經理及技術工之外籍勞工
1.企業內部調動之外籍勞工,係指已在越南境內設立商業據點的外國企業,暫時將其內部人員包括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及技術勞工調動至越南境內商業據點,而該等人員至少已在12個月前獲得該外國企業選用。
2.志願員的外籍勞工,係指履行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以自願方式在越南任職而不帶薪的外籍勞工。
3.專家的外籍勞工,係指屬於下列任一情況之對象:
a)持外國機關、組織及企業書面確認之專家;
b)持大學以上文憑或相當水準,且須符合其擬在越南工作崗位任職所要求相關產業工作至少3年以上之專家;
4.管理人及執行經理的外籍勞工,係指屬於下列任一情況之對象:
a)管理人係指依據越南企業法第4條第18項所列企業管理人,或機關及組織之負責人及副主管;
b)執行經理係指直接管理機關、組織及企業所屬單位之負責人。
5.技術勞工係指至少在專業技術或其他專業領域參加訓練1年,且須在其獲得培訓產業任職至少3年以上之技術勞工。
第4條:僱用外籍勞工的需求
1.確認僱用外籍勞工需求
a) 雇主(承包商除外)應負責認定有關越籍勞工尚未能因應每個工作崗位所需求外籍勞工後,向該外籍勞工擬任職地之中央直轄市及省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人委會)主席提出書面陳述。在執行過程中,若有變更外籍勞工需求時,則雇主應向省級人委會提出報告;
b) 凡屬越南勞動法第172條第4、5及8項,以及本(11/2016/ND-CP)公告第7條第2項f及h點所列外籍勞工,雇主毋須辦理僱用外勞工確認手續。
2.雇主提出外籍勞工職位,並獲省級人委會主席以書面核准者,可僱用外籍勞工任職。
第5條:承包商僱用外籍勞工的需求
1. 於選用外籍勞工前,承包商負責向其得標計畫案執行地省級人委會主席,提出有關在越南執行得標計畫案所需求僱用外籍勞工之人數、學歷、專業水準及經驗等資訊,以及建議可選用越籍勞工擔任於擬僱用外籍勞工任職的工作崗位(檢附經計畫案投資業者確認)之報告。
倘承包商欲變更或補正所提報之勞工人數,則外國承包商變更或補正僱用勞工需求之方案,應取得計畫案投資業者確認。
2.省級人委會主席指導轄區機關及組織推薦並供應越籍勞工予承包商。自接獲承包商建議選用500名越籍勞工以上,或選用500名越籍勞工以下之日起最多2個月(500名以上)或1個月(500名以下)期限內,而轄區機關或組織未推薦或供應越籍勞工時,省級人委會主席得審議並核准承包商選用外籍勞工,以擔任於無法選用越籍勞工任職的工作崗位。
3.投資業者負責監督及要求承包商切實執行所申報僱用越籍和外籍勞工內容;依據法令規定輔導、督促及檢查承包商執行有關所選用及僱用外籍勞工規定;追蹤並管理外籍勞工執行越南法令規定;依據勞動部規定於每季向勞動廳提報有關外包商選用、僱用及管理外籍勞工情形。
4.勞動廳與公安及相關機關配合,對轄區外籍勞工於承包商得標計畫案任職執行越南法令規定情形進行檢查。
第6條:僱用外籍勞工之報告
1.省級人委會負責定期每年或依勞動部臨時要求,向該部提出有關轄區外籍勞工僱用需求、核准外籍勞工僱用需求及管理外籍勞工情形報告。
2.勞動廳依據勞動部輔導規定定期每季、6個月及每年,負責向勞動部提報有關轄區外籍勞工任職情形。
第7條:非適用核發勞工工作證之外籍人士
1.勞動法第172條第1、2、3、4、5、6、7及8項所列外籍人士。
2.非適用核發工作證的其他外籍勞工,包括:
a) 越南向世貿組織承諾開放11項服務貿易業表所列企業內部調動的人員,包括經營資訊、營造、配銷、教育、環保、金融、醫療、旅遊、文化休閒及運輸業;
b) 依據越南權責機關與外國簽署ODA國際公約規定或協議,進入越境以提供專業和技術諮詢服務,或為執行ODA計畫案提供研究、擬定、審議、追蹤評價、管理及落實服務之其他任務。
c) 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得外交部核發從事新聞及媒體活動許可證者;
d) 獲得外國機關及組織指派赴越,並於駐越南外國外交機關或國際組織所屬管理國際學校任教及研究,或獲得越南教育訓練部認可在越南教育訓練單位任教或研究者;
e) 獲得駐越南外國外交代表機構或國際組織確認之志願員;
本條第2項d及e點規定的外籍勞工,應具備駐越南外國外交機關或國際組織確認書。
f) 進入越境擔任專家、管理人、執行經理或技術工的工作崗位,而其在越工作時間30天以下及1年度合計工作時間不超過90天者;
g)依據法令規定進入越境以執行政府中央及省級機關和組織所簽署國際協議者;
h)正在外國教育訓練單位及學校就學,而依據協議所列於越南機關、組織及企業進行實習之學生和大學生;
i)獲得越南外交部核發在駐越南外國代表機構任職許可人士之親屬,惟越南參與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j)任職越南政府機關、政治組織及政治社會組織之持公務護照者;
k)總理核定由勞動部提報之其他情況。
第8條:非適用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證之認定手續
1.勞動廳為非適用核發外籍人士工作證之認定權責機關。
2.雇主應至少於外籍勞工開始工作前7個工作天,向外籍勞工擬任職所在地勞動廳,提出確認非適用核發工作證外籍勞工之申請,惟勞動法第172條第4、第5項及本公告第7條第2項f點所列情況除外。
確認非適用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證的期限為2年,並需符合本公告第11條所列期限。
3.提出確認非適用核發工作證外籍勞工之文件,包括:
a)非適用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證確認申請書;
b)外籍勞工摘要名單,其內容包括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護照號碼、工作開始及結束日期、外籍勞工任職的工作崗位;
c)非適用核發工作證外籍勞工之其他證明文件;
d)非適用核發工作證之證明文件,包括文件正本(供核對)及其抄本各1份,或其經驗證抄本1份。若係外國文件,則免予辦理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註:即經過越南駐外國使節館驗證),惟應將其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4.自接獲申請齊全文件起3個工作天內,勞動廳簽發確認書並寄送予雇主。若不予確認時,則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第9條:核發工作證的條件
1.依據法令規定充分具備民事能力執行者。
2.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健康。
3.為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或技術勞工。
4.依據越南或國外法令規定,非屬罪犯或被追究刑責的人士。
5.獲得權責機關核准僱用外籍勞工的文件。
第10條:申請核發工作證的文件
1.工作證核發申請書,雇主應依據勞動部制訂格式填寫。
2.越南或外國衛生權責機關核發之健康確認或證明書,該等文有效期限為12個月,自簽發日起至遞件申請日止內認定之。
3.由外國核發之司法履歷表(註:即良民證)或非屬罪犯或被追究刑責之確認文件。對於已在越南居住之外籍勞工,僅須提供由越南核發之良民證。
上述司法履歷表或非屬罪犯或被追究刑責確認文件之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至遞件申請日止不得超過6個月,
4.管理人、執行經理、專家或技術工之證明文件。
對於從事部分行業及工作的外籍勞工,其專業技術水準之證明文件,可以下列規定之任一文件取代:
a)外國權責機關核發屬於傳統產業藝術人士之書面認可;
b)外國足球健將經驗證明文件;
c)越南權責機關對外籍飛行員核發之航空運輸駕照;
d)越南權責機關對從事保養飛機業務外籍勞工核發之保養飛機許可證。
5.遞件時不得超過6個月的彩色近照2張(4x6公分、不帶帽子、正面拍照、面目及耳朵清晰、不帶彩色眼鏡、白底照片)。
6.經驗證之護照抄本或可替代護照的證件或護照抄本,或依據法令規定尚有效期之往來國際證件抄本。
7.外籍勞工的相關文件:
a)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b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外國企業指派其前來該企業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任職的文件,以及其前來越南任職至少12個月前已獲得該外國企業選用的證明文件;
b)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c點規定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之合約或協議書,其中載列有關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任職的協議;
c)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d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越方與外國合夥方簽訂提供勞務合約,以及在越南並無設立商業據點外國企業至少工作2年的證明文件;
d)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e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勞務供應商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赴越執行勞務供應談判的證明文件;
e)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f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在越南活動的證明文件;
f)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h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勞務供應商指派所屬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的文件;
g)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i點所列外籍勞工,而有參與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活動者,應持有外籍勞工得參與該外國企業活動的證明文件。
8.一些特殊情況核發工作證所需文件
a)依據法令規定取得效期未滿工作證而在其他不同雇主擔任與該工作證所列工作崗位相同工作之外籍勞工,申請核發工作證之文件,包括本條第1、5、6及7 項規定文件,以及經核發之工作證或經驗證之工作證抄本;
b)依據法令規定取得效期未滿工作證而在同一雇主擔任與該工作證所列工作崗位不同工作之外籍勞工,申請核發工作證之文件,包括本條第1、4、5、6及7 項規定文件,以及經核發之工作證或經驗證之工作證抄本;
c)依據勞動法第174條規定取得工作證而效期已滿,而依據法令規定有繼續擔任該工作證所列工作崗位需求之外籍勞工,申請核發工作證之文件,包括本條第1、2、3、5、6及7 項規定文件,以及撤銷該工作之確認文件;
d)對於依據政府2013年9月5日第102/2013/ND-CP號公告規定獲得核發工作證之屬於本(8)項a、b及c點所列外籍勞工,應持有符合本公告第3條第3或4或第5項所列證明文件。
9.文件辦理領事合法化及驗證手續
a)本條第2、3及4項所列文件為係包括其供核對正本及其影本各1份,或經驗證之文件抄本1 份;
倘上述文件若為外國文件,則應辦理文件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惟越南及相關外國方皆為參與執行國際公約之締約國,或依據互惠互利原則或法令規定免予辦理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者則除外,但仍須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b)本條第7項所列文件為供核對正本及其影本各1份或經驗證文件抄本1 份,若該文件為外國文件,則免辦理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但仍須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第11條:工作證效期
發給工作證之效期不得過超過2年,且按下列任一情況的期限辦理:
1.擬簽訂勞動合約所列期限;
2.外國合夥方所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任職的期限;
3.越方與外國合夥方所簽訂合約或協議書所列期限;
4.越方與外國合夥方所簽訂提供勞務合約或協議書的期限;
5.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執行提供勞務談判文件上所列期限;
6.依據越南法令規定獲准在越南活動外國非官方組織及國際組織證明書上所認定的期限;
7.外國勞務供應商指派外籍勞工赴越,以申請成立該供應商所屬商業據點文件上所列期限;
8.外籍勞工得准參與已在越南設立商業據點外國企業活動證明文件上所列期限。
第12條:工作證核發程序
1.自外籍勞工於雇主開始任職至少15個工作天前,雇主應向外籍勞工擬工作所在地勞動廳,遞交申請核發外籍勞工工作證的文件。
2.自接獲申請齊全文件起7個工作天內,勞動廳按勞動部制訂工作證表格格式,核發工作證予外籍勞工,若不發給時,則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3.對屬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a點所列外籍勞工,當外籍勞工取得工作證後,雇主和外籍勞工應於勞工預計為雇主任職日前,依據越南勞動法令規定簽訂書面的勞動合約。
自簽訂勞動合約起5個工作天期內,雇主應將所簽訂勞動合約抄本,寄送予先前核發該工作證的勞動廳。
第13條:適用重發工作證的情況
1.工作證被遺失、破損或變更工作證上所列內容者,惟本公告第10條第8項所列者除外。
2.工作證期滿前5天,惟未超過45天期限時。
第14條:申請重發工作證的文件
1.工作證重發申請書,雇主依據勞動部制訂格式填寫。
2.至遞件時不得超過6個月的彩色近照2張(4x6公分、不帶帽子、正面拍照、面目及耳朵清晰、不帶彩色眼鏡、白底照片)。
3.已獲核發之工作證。
a)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1項所列重發工作證情況,依法令規定應取得越南社區公安機關或外國權責機關確認;
b)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1項所列變更工作證所列內容,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c)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2項所列至少於5天前期滿且不可超過45天期限的工作證,依據本公告第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健康檢查或健康證明書,以及本公告第10條7項所列文件;
d)對依據政府2013年9月5日第102/2013/ND-CP號公告取得工作證的外籍勞工,應提出符合本公告第3條第3或4或5項所列之證明文件。
4.本(14)條第3項所列文件為供核對之正本及其抄本各1份份,若為外國文件時,則免辦理領事合法化驗證手續,惟仍須越譯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進行驗證。
第15條:重發工作證程序
1. 對屬於本公告第13條第2項規定重發工作證的情況,則雇主應至少於工作證期滿前5天且不可超過45天的期限內,向先前發給工作證的勞動廳提出重核發工作證之申請。
2. 自接獲申請重發工作證齊全文件起3個工作天內,勞動廳重發工作證,若不發給時,應書面回復並詳列理由。
3. 對於本公告第2條第1項a點所列外籍勞工,當外籍勞工取得重發工作證後,雇主和外籍勞工應於勞工預計為雇主繼續任職日前,依據越南勞動法令規定簽訂書面勞動合約。
自簽訂勞動合約起5個工作天期內,雇主應將勞動合約抄本,寄送予先前重發工作證的勞動廳。
第16條:重發工作證效期
1.本公告第13條第1項規定重發工作證的效期,相當已獲發給工作的效期,扣除至申請重發工作證時外籍勞工已任職時間。
2.本公告第13條第2項規定重發工作的效期,按本公告第11條所列任一情況期限發給,惟不得超過2年。辦理:
第17條:撤銷工作證
1. 依據勞動法第174條第1、2、3、4、5、7及8項規定工作證期滿者。
2. 外籍勞工或雇主不切實執行本公告規定者。
3. 撤銷工作證程序。
a) 對屬於本(17)條第1項所列情況,雇主應收回外籍勞工工作證後,提交先前核發該工作證的勞動廳;
b) 對屬於本(17)條第2項所列情況,所發給工作證之勞動廳廳長簽發撤銷工作證決定書,並通知要求雇主收回外籍勞工作證後提交予勞動廳;
c) 勞動廳簽發工作證收悉確認書後寄送予雇主。
4. 勞動部規定執行撤銷工作證之施行細則。
第18條:驅逐外籍勞工
1.依據本公告規定無工作證或不具備非適用核發工作證確認書而在越南任職之外籍勞工(以下簡稱為無工作證而在越南任職之外籍勞工),依據越南法令規定將被驅逐出境。
2.勞動廳建議公安單位驅逐無工作證而在越南任職之外籍勞工。
當組織及個人發現無工作證而在越南任職的外籍勞工,則應通知勞動廳。
3.自認定外籍勞工無工作證而在越南任職起15個工作天期內,勞動廳建議公安單位驅逐該外籍勞工。
第19條:新舊法適用規定
a) 依據政府2013年9月5日第102/2013/ND-CP號公告規定所取得工作證;僱用外籍勞工核准書及非適用核發工作證確認書,准予繼續使用至期滿為止。
b) 本公告生效前而雇主已提報僱用外籍勞工需求陳述書;遞件核發工作證及重發工作證申請書;非適用核發工作證確認書,得依據政府2013年9月5日第102/2013/ND-CP號公告規定辦理。